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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琳、陈琳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琳,陈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特18号申请人:沈琳,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陈琳,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代理人:陈嘉豪(系被申请人陈琳的儿子),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人沈琳申请认定陈琳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陈琳因患精神疾病,于2014年5月6日被法院以(2014)杭西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经三年的治疗养护,目前被申请人原有的幻觉、妄想、行为冲动等精神症状消失,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宣告恢复陈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称,陈琳现在感觉正常,情绪稳定。其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评定被申请人陈琳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陈琳系申请人沈琳的丈夫。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3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琳,根据其既往的就诊记录及家属描述,其曾接受过抗抑郁治疗,目前符合“抑郁症(缓解期)”诊断,由于疾病影响,既往曾接受鉴定,被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处于抑郁症缓解期,能够完全理解此次鉴定的目的,可以合理理解自己的权利,能够处理自己事宜,可以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能够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抑郁症(缓解期);2.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陈琳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