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会昌县商务局、欧海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商务局,欧海涛,谢年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26号原告:会昌县商务局,地址:会昌县月亮湾新区人民防空大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01470969-5。法人代表人:温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海涛,男,1986年出生,汉族,务农,住会昌县,被告:谢年珠,女,1991年出生,汉族,务农,住会昌县,系欧海涛之妻。原告会昌县商务局与被告欧海涛、谢年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海涛、谢年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昌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2836.9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月亮湾拆迁安置户。2015年原告为了贯彻落实会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月亮湾安置房建房款缴付工作,被告欧海涛以欠会昌农商银行贷款已经到期,无法还贷,导致无力缴付建房款。原告为了解决被告欧海涛的实际困难,被告与原告欧海涛于2015年8月20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欧海涛,1、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45000元,借期7天,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于订本合同之时,由甲方代乙方归还所欠农商银行贷款后一个星期内,乙方用自身名下拥有的月亮湾安置房抵押贷款缴付其父亲名下安置房统建款。3、若乙方在一个星期内未配合好相关贷款手续,则甲方有权要求收回借款,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4、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相关贷款及其父亲名下统建房款的缴付工作,甲方所借款项抵扣所需支付乙方的补偿款,实行多退少补。5、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实际代被告欧阳涛归还会昌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贷款利息1171.06元及办证费用1665.90元,合计42836.9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欧海涛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因被告谢年珠系被告欧海涛之妻,依法应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欧海涛未作答辩。被告谢年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两被告系月亮湾拆迁安置户。2015年原告为了贯彻落实会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月亮湾安置房建房款缴付工作,被告欧海涛以欠会昌农商银行贷款已经到期,无法还贷,导致无力缴付建房款。原告为了解决被告欧海涛的实际困难,被告与原告欧海涛于2015年8月20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欧海涛,1、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45000元,借期7天,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于订本合同之时,由甲方代乙方归还所欠农商银行贷款后一个星期内,乙方用自身名下拥有的月亮湾安置房抵押贷款缴付其父亲名下安置房统建款。3、若乙方在一个星期内未配合好相关贷款手续,则甲方有权要求收回借款,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4、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相关贷款及其父亲名下统建房款的缴付工作,甲方所借款项抵扣所需支付乙方的补偿款,实行多退少补。5、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实际代被告欧阳涛归还会昌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贷款利息1171.06元及办证费用1665.90元,合计42836.9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欧海涛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欧海涛与被告谢年珠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海涛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欧海涛向原告会昌县商务局借款4283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海涛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欧海涛支付借款42836.96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年珠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年珠与被告欧海涛于2011年3月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欧海涛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年珠也也未向法庭出示被告欧海涛所借原告款项系属于被告欧海涛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欧海涛所借原告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年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欧海涛、谢年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海涛所欠原告会昌县商务局借款人民币42836.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付至原告会昌县商务局,账号15×××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二、被告谢年珠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欧海涛、谢年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