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啸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461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啸云,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田县。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行)与被告谢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啸云经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谢啸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啸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啸云向原告(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谢啸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新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谢啸云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新田农商行贷款本金40000元、4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被告谢啸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新田农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啸云因购房需要,于2006年2月11日向原告新田农商行(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8.85‰,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谢啸云还到2007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谢啸云因绿化育苗需要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新田农商行(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8.85‰,该笔借款利息还到200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1月1日起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田农商行自愿放弃要请被告给付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啸云的两笔贷款本金80000元,有被告谢啸云向原告新田农商行立下的借据及其签名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罚息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啸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啸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于2006年2月11日向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利随本清;(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限被告谢啸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利随本清;(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谢啸云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平审 判 员 郑春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红花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