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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方晶晶与陈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晶晶,陈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544号原告:方晶晶,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祥,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1楼、21楼。负责人:黄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晶晶与被告陈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陈明祥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006.31元(不含已赔付的13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1日下午,陈明祥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京福线由北往南行驶,16时40分许,途经京福线1745KM+500M(即黄岩区方山下对出路段)处,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晶晶发生碰撞,造成方晶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明祥、方晶晶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情况:方晶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42天。2016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0分-41分之间,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80天(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次日,该所鉴定方晶晶因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主张384474.57元。经被告陈明祥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方晶晶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2月9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核为375667.01元,其中11100.00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1926.00元不属于医疗费,21710.05元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21710.05元无法核实,因未提供门诊病历,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总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353956.9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9000元,包括1926元的伙食费),被告陈明祥认为,医疗费总费用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理发200元不能包含在医药费中,医疗用品发票应有医院相关的医嘱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21710.05元费用没有门诊记录,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伙食费1926元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11100元虽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但属于治疗过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伙食费1926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医疗费用21710.05元虽无门诊病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医嘱及相关的医疗费用项目,该费用系用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康复治疗,属于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73741.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7074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元/天)。被告陈明祥、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司法实践,对该项费用确定为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60元(142天×30元/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84854元(551天×154元/天)。被告陈明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每天应按133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主张668822元(142天×154元/天×2人+409天×154元/天+20年×365天×154元/天×50%)。被告陈明祥、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后续护理应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应予确认,对于后续护理的时间,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当地的司法实践,暂定计算10年为妥。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确定为387772元(142天×154元/天×2人+409天×154元/天+10年×365天×154元/天×50%)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2066.60元[残疾赔偿金699107.60元(47237元/年×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59元(30068元/年×15年×90%)/2]。被告陈明祥、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且扶养年限过长,赔付比例应为74%。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民委员会与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方晶晶丈夫郑毅所在户的承包土地权证,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的证明、2013年横河村江口外岸征地款名单、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为凭,证明方晶晶娘家及夫家的土地均已被征用,现为失土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陈明祥、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其在夫家有无分到土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也不能证明夫家的土地被征用,现原告提供的其在父母家的土地被征用的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系失土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方晶晶所在户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其被扶养人即子郑鑫洋年满5周岁,扶养年限应确定为13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司法实践,赔付比例确定为90%,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确定为875005.40元[残疾赔偿金699107.60元(47237元/年×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97.80元(30068元/年×13年×90%)/2]。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当地的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的该项诉请确定为22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4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合计1757632.41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明祥已支付14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615432.4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明祥赔偿969259.45元(1615432.41元×60%),被告陈明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理赔899015.05元[(1615432.41元-医保外费用117074元)×60%],其余70244.4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2200元,合计92444.40元,由被告陈明祥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晶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99015.05元,共1019015.05元(开户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户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20)。二、被告陈明祥赔付原告方晶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2444.40元。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鉴于被告陈明祥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0元,故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偿款到账后,其中971459.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晶晶,余款47555.60元直接结算后退还被告陈明祥。三、驳回原告方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761元,由原告方晶晶负担785元,由被告陈明祥负担5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翀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佳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