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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铁锁与王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锁,王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55号原告:杨铁锁,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被告:王宏娥,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原告杨铁锁诉被告王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920元;2、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12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92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可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原告没有办法,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宏娥承认原告杨铁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娥承认原告杨铁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铁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铁锁与被告王宏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6920元,且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宏娥归还原告杨铁锁借款本金26920元;二、被告王宏娥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杨铁锁利息12650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王宏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