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与周建波、邓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周建波,邓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977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09928631T。法定负责人:郑建辉,任公司负责人。被告:周建波,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邓华勇,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与被告周建波、邓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款清之日的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欠息合计11506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周建波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8.8‰,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邓华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展期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建波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周建波、邓华勇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故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的起诉。诉讼费133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千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