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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谭德彦与谭国吉、李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彦,谭国吉,李尚红,邓淑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676号原告谭德彦,男。被告谭国吉,男。被告李尚红,男。第三人邓淑美,女。原告谭德彦与被告谭国吉、李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谭德彦之妻邓淑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邓淑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谭德彦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16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8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彦与被告谭国吉、李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彦诉称:原告在1998年因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判刑,合法财产不受侵占。被告谭国吉、李尚红在原告服刑期间非法侵占了原告在宜章县一六镇的房屋和地盘。原告认为,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是受政府和法律保护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侵占的房屋和地盘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国吉答辩称:原告谭德彦被判刑后,其妻子邓淑美跟我说她怀孕了,要生小孩,没钱,想将房子卖给我,但我不要,因为原告服刑回来后会来吵。隔了几天,邓淑美又让我帮忙,说不会害我,她说了三次,我说要是你真的想卖给我,就卖给我小舅子,而且谭德彦必须要签字,之后,邓淑美便到监狱找谭德彦签了个字回来。我们不是敲诈他。原告自己的妻子、孩子都可以证明我们不是敲诈。被告李尚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李尚红抢劫和侵占其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讼的真实意图和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1999年被告从原告妻子处购买房屋时,市值跟现在大相径庭,那时房屋只有三十多个平方和房屋后面的旱地五十多个平方。后来被告花了近二十万加建了两层房屋,同时对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翻新,被告李尚红一家对此房屋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原告之所以背信弃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源于金钱的诱惑,因为近年来此地盘价值逐年攀升,原告听人说这房子和地盘值60多万,因此想不劳而获,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章县一六镇民兴街116号的谭鸿吉从宜章县一六镇观音寺村村民谭亨来处购买了一块位于宜章县一六镇开发区新冲的旱地使用权,其用此块土地部分自建了房屋,将旁边剩余约30㎡左右的土地于1995年10月8日卖给原告谭德彦,并签订了一份《地契合同》,1996年左右原告谭德彦与第三人邓淑美在该旱地上共同建造了一栋两层楼的门面房屋。为方便生产生活,1998年8月23日,原告谭德彦再次从宜章县一六镇观音寺村7组村民谭秋桥手上购得约50㎡左右的土地,并签订了一份《地契合同》。1998年年底,原告谭德彦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19日,原告谭德彦因犯抢劫枪支弹药等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在原告谭德彦被刑事拘留后,其妻子即第三人邓淑美将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交易给被告李尚红。1999年4月10日,原告谭德彦的妻子即第三人邓淑美与被告李尚红签订了一份《卖房屋和土地立契》,其主要内容为:邓淑美自愿将其位于一六镇开发区新冲的一栋四十多平方米的房屋和一块六十多平方米的旱地以2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尚红;如有任何纠纷,被告李尚红不负任何责任,全由第三人邓淑美负责。第三人邓淑美在《卖房屋和土地立契》的甲方处签名,被告李尚红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谭国吉、证人谭鸿吉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在上述《卖房屋和土地立契》的甲方处还签有“谭得念”的名字。第三人邓淑美还向被告李尚红提供了一张内容为:“同意此房子出卖,谭得彦,4月23日”的便条。1999年-2000年左右,被告李尚红搬入争议房屋,2001年被告李尚红在争议土地上建了一栋二层楼的住房。2007年5月,原告谭德彦与第三人邓淑美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经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李尚红为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13年5月12日,原告谭德彦刑满释放。自2014年2月起,原告谭德彦向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宜章县一六司法所报案,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房屋和旱地。2015年6月18日,原告谭德彦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谭德彦与第三人邓淑美于1991年1月14日在宜章县一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不能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第三人邓淑美的出庭问题。本案第三人邓淑美涉及到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权利主张、争议房屋的权利变更过程的关健事实,第三人邓淑美的出庭与否均涉及到下面的争议焦点,故第三人邓淑美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原告谭德彦与第三人邓淑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和取得,原告谭德彦与第三人邓淑美现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第三人邓淑美出庭表明行使自己的权利主张,本案的诉讼主体中原告则应为谭德彦、邓淑美,如果第三人邓淑美出庭表明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则为第三人身份。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第三人邓淑美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变更关健事实的关系问题。1999年4月10日的《卖房屋和土地立契》及便条(内容为:同意此房子出卖,谭得彦,4月23日)这两份证据是认定本案中第三人邓淑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关健证据,该协议中“谭得念”签名及便条中的内容因原告谭德彦无法提供当年的比对字迹现无法鉴定为原告谭德彦所写,也不能排除为第三人邓淑美所写。且1995年10月8日原告谭德彦与证人谭鸿吉签订的《地契合同》、1998年8月23日案外人谭秋桥与证人谭鸿吉签订的《地契合同》、1999年4月10日的《卖房屋和土地立契》现均为复印件,原件已不知所踪,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也不能排除在第三人邓淑美处。又从常理来说,被告李尚红也不可能强占争议房屋,该争议房屋原为谭德彦、邓淑美居住,现为被告李尚红占有居住,期间原告谭德彦均在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邓淑美是如何搬出房屋,被告李尚红入住等一系例交易、交付的事实没有第三人邓淑美的陈述也无法印证,且第三人邓淑美与原告谭德彦现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邓淑美在过年、过节时也会回家,经本院向原告谭德彦释明后,原告谭德彦拒绝向本院提供第三人邓淑美的联系方式,导致本院对以上的种种事实均无法查明并完全确认。综上,结合本案当中被告李尚红对争议房屋权利的现实占有,第三人邓淑美在原告谭德彦长达十余年服刑期间对原共有财产均未主张权利,以及从本案证据的高度概然性来说,本院认可本案争议房屋权利已交易给被告李尚红,而非被告李尚红侵占了原告谭德彦在宜章县一六镇的房屋事实。原告谭德彦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谭德彦要求被告谭国吉、李尚红返还其所占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德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志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