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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莫昌辉与吴荣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昌辉,吴荣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764号原告:莫昌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吴荣辉,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雄市。原告莫昌辉诉被告吴荣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治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昌辉诉称,2016年3月份,被告吴荣辉雇请我到大福名城帮其搭建玻璃阳光棚,双方谈好,人工费与材料费由我提供,被告承诺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和材料费给我。2016年3月底,我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工程款。后经多次催问,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写下承诺书一张给我,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我的工程款共计17930元。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给我,且不接我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工程款179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吴荣辉雇请原告莫昌辉到大福名城帮其搭建玻璃阳光棚,双方谈好,人工费与材料费由原告提供,被告承诺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和材料费给原告。2016年3月底,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搭棚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写下书面字据一张给原告,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7930元,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前结清给原告。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9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荣辉出具的《工程款》字据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莫昌辉主张被告吴荣辉欠其劳动报酬(工程款)17930元,有被告吴荣辉出具的工程款字据为凭,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莫昌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荣辉应清偿所欠原告莫昌辉的劳动报酬(工程款)17930元。并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莫昌辉的工程款179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治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萧映球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