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2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王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聪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聪与被执行人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道伟公司对本院以(2017)湘04执恢1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号裁定),冻结、划拨道伟公司银行存款383320.51元或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道伟公司称,违约金计算高达40多万元且超过购房款本金,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道伟公司于2012年开始交房,多次催促王聪交接房屋均被拒绝,在符合交房条件下,王聪无权再要求支付违约金。执行依据(2011)衡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8号裁决)程序违法,裁决书至今未收到。在听证调查中,道伟公司当庭补充提出,本案恢复执行的应当是最初立案执行的4万余元,而非恢复执行后重新计算出的38万余元。且98号裁决认定的延期交房时间有误。综上,请求撤销11号裁定,不予执行98号裁决。王聪称,道伟公司未提供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资料,王聪也未收到道伟公司的交房通知。由于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道伟公司,逾期交房剩余天数违约金应由道伟公司全部负担。王聪申请恢复执行的是98号裁决,并非4万余元。且98号裁决已送达给道伟公司,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衡阳仲裁委员会对王聪与道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98号裁决,裁决主文: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道伟公司向王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297.85元(只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剩余天数违约金按约定公式339900×天数×0.0005=计算,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如果未按裁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98号裁决。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道伟公司在银行帐户存款4453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衡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除从道伟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拨存款18500元外,经查实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王聪书面申请,裁定对98号裁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11号裁定,该裁定查明: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恢复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道伟公司银行存款383320.51元或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另查明,本院在恢复执行中制作一份王聪恢复执行案损失清单:1.2011年8月31日前的违约金41297.85元,已付18500元,未付22797.85元;2.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至今未交房,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346528.05元(339900元×0.0005×2039天);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8134.83元(22797.82元×0.000175×2039天);4.仲裁费2650元;合计380110.73元。还查明,98号裁决于2012年5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道伟公司送达。本院认为,根据98号裁决确认“道伟公司向王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297.85元(只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剩余天数违约金按约定公式339900×天数×0.0005=计算,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的内容,98号裁决在确认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1297.85元的同时,确认了剩余天数违约金按约定公式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现双方在执行异议中对房屋交付问题产生争议,该争议直接影响剩余天数违约金的计算,且又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处理该实体争议。因此,对11号裁定中涉及剩余天数违约金的执行应予中止,待剩余天数违约金依法确认后方可执行。关于道伟公司提出98号裁决未向其送达的问题,因与查明的98号裁决已于2012年5月31日邮寄送达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道伟公司提出98号裁决认定的延期交房时间有误的问题,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道伟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应予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7)湘04执恢11号执行裁定中涉及剩余天数违约金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尹 驰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政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