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黄永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黄永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80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清远路226-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7710107L。负责人:林宏余,行长。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包子游,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永海,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黄永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永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80.15元、滞纳金9613.09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计至2017年2月6日)及利息13928.4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包子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普卡卡号62××18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信用额度1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09年4月8日开始透支,预借现金5000元,2009年10月29日最后预借现金10000元,共计拖欠87期,其中信用卡本金9880.15元、利息13928.43元、滞纳金9613.09元,以上合计33421.67元。还款事实2009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01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880.15元透支滞纳金494.0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2月6日止透支利息为13928.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9880.15元、利息13928.43元、滞纳金494.01元,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旭阳人民陪审员李顺进人民陪审员杨晓建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张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