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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8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足疗保健店店主。2014年7月因卖淫被决定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牡丹里3号101室开设无名足疗保健店,后陆续容留侯某、谢某等人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与她们按比例分成获利。2017年6月7日21时至23时期间,刘某某容留卖淫女侯某与两名嫖客、卖淫女谢某与一名嫖客在上述地点卖淫嫖娼。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牡丹里3号1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