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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刘宗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刘宗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537号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豫清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仁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义,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系刘宗义之妻。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义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策,被告刘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原告单位因业务需要临时招聘上料员,劳动报酬为日薪12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上料。因被告与原告系临时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昌市劳人仲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裁决书中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正常的招工方式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昌市劳人仲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力产品生产企业,2016年10月原告因生产需要招用劳动者。2016年10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由行车处往输送带运送角钢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原告工作期间服从被告现场指挥员的工作调度。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后由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医治疗并承担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其劳动报酬由其工友代领并转交给原告。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对劳动关系成立作出规定,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义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是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本案原告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结合庭审查明原告为生产需要招用被告,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完成从事上料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义与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