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建珍、贺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建珍,贺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806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肖建珍。被告贺云珍。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珍、贺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珍、贺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肖建珍、贺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263元,共计38263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建珍、贺云珍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肖建珍和贺云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肖建珍、贺云珍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原吉庆信用社申请借款。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原告依约给付了相应贷款。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止,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26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肖建珍、贺云珍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吉庆信用社立据借款,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肖建珍、贺云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肖建珍、贺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建珍、贺云珍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肖建珍、贺云珍共同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8263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38263元,限被告肖建珍、贺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756元,由被告肖建珍、贺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