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宝和、白欣欣等与李金玉、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和,白欣欣,任海银,李金玉,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137号原告:白宝和,男,1972年11月28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白欣欣,女,1998年8月22日生,蒙古族,学生,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任海银,女,1974年6月2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金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彭军,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白宝和、白欣欣、任海霞诉被告李金玉、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和、白欣欣、任海霞、被告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和、白欣欣、任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18000.00元(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宝和与被告李金玉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李金玉以收购玉米资金周转为由在三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彭军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李金玉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因为借款人为李金玉,是李金玉找我签的字,当时我不清楚。被告李金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白宝和、白欣欣、任海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协议一枚,证明被告李金玉从三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彭军为担保人,经本院审查对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李金玉因做玉米生意资金不足与三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李金玉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被告彭军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字,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李金玉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另查明,三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彭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玉与三原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金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玉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三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彭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宝和、白欣欣、任海霞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双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汪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