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武友与宋廷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友,宋廷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2521号原告何武友,男,1969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廷胜,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良钗,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武友诉被告宋廷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诗波、人民陪审员张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赵波,被告宋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均、宁良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何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合同款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将位于彭水县靛水街道xx村一组小地名“xxx”的一块林地流转给原告,原被告就该土地流转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贰拾万元。2017年6月2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块上作业时遭被告无故阻扰,被告声称原告未支付合同款项贰拾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何武友与被告宋廷胜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实为农村土地流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为此,本案中土地流转的诉讼主体双方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中以原告何武友与被告宋廷胜自然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不适格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武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然代理审判员 洪诗波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