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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徐汇区。辩护人竺培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竺培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6月17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进万安路南约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盘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被告人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