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14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修建与余海波、刘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修建,余海波,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14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严修建,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执行人:余海波,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执行人:刘翔,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严修建与被执行人余海波、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海波、刘翔应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严修建1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海波已偿还借款30000元,被执行人刘翔已偿还借款52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余海波、刘翔承诺分期分批履行完所欠申请执行人严修建剩余借款918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严修建表示同意,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严修建与被执行人余海波、刘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执146号案件的执行。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小宝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启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