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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谭应国、曹兵等与程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应国,曹兵,程发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447号原告:谭应国,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曹兵,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发如,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谭应国、曹兵诉被告程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发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应国、曹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程发如偿还谭应国借款26万元;2.判决程发如偿还曹兵借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发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程发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谭应国借款26万元,谭应国分别在2014年12月4日转账给程发如20万元,2014年12月5日转账给程发如2万元,通过ATM机存给程发如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程发如在2016年8月8日向谭应国书写欠条一份。2013年11月份,程发如以同样理由向曹兵借款20万元,曹兵在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转账给程发如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程发如在2016年8月8日向曹兵书写欠条一份。程发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谭应国、曹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程发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谭应国借款,谭应国在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转账给程发如20万元、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程发如在2016年8月8日向谭应国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谭应国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2013年11月份,程发如以同样理由向曹兵借款20万元,曹兵在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妻张立娟的账户分别转账给程发如10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程发如在2016年8月8日向曹兵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曹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本院认为,本案中程发如向谭应国借款22万元、向曹兵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谭应国称通过ATM存给程发如4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请程发如偿还借款2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发如偿还原告谭应国借款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二、被告程发如偿还原告曹兵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三、驳回原告谭应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程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曾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