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道吉诉李兆平、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吉,李兆平,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45号原告:王道吉,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平,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盖州市。法定代理人孙震,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王道吉与被告李兆平、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兆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335767.86元,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20时40分,原告王道吉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田崴子村路段时,与李兆平驾驶的辽HXXX**(辽H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道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疝、颅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203天。被告李兆平驾驶的辽HXXX**(辽H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李兆平辩称,我们给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此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在标的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付。伤者住院期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药费,三者车损未经我公司核定,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伤者二次住院期间病志中患者自诉情况与出险时间及交通肇事经过有出入,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存车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道吉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至滨海路盖州市沙岗镇田崴子村路段时,与被告李兆平驾驶的辽HXXX**(辽H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道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疝、颅骨骨折、右肱骨头挫伤、右侧三角肌前段挫伤、右足趾骨折等损伤。原告住院20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花医疗费134643.88元。原告王道吉19**年10月20日出生,住盖州市西海办事处,系非农业户口。其女儿王某某,2010年5月6日出生。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道吉右上肢肌力四级构成伤残等级七级;颅骨修补术后(缺损大于6cm2)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费85.28元×289天=24645.92元,护理费101.72元×207天=21056.04元,伙食补助费50元×203天=10150元,伤残赔偿金31126×20年×41%=2552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12÷2×41%=53030.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考虑1000元。营口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70.94,拖车费180元,总计514610.2元。被告李兆平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兆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原告王道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辽HX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道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道吉诉请被告李兆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35767.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予以扣除。被告李兆平垫付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吉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吉1950**.1元。二、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道吉负担2250元,被告李兆平负担2250元。三、原告王道吉返还被告李兆平10000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李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巍代理审判员 雍飞人民陪审员 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