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811号原告:宋某某,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7238128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利,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5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月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证据��证后借据属实,公司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还,现在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54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专用收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5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据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由被告临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