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蔡志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明,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明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志明为筹集毒资,于2017年3月23日中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彩文路人民公园附近,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谢某1不备,驾车靠近,抢走谢挂在摩托车车头的一个手提包,包里有一部Iphone6手机(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9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蔡志明将手机销售,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现金人民币1950元、Iphone6手机均无法追回,身份证、银行卡、护照等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志明于2017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被告人蔡志明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志明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书证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明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志明为吸毒而实施抢夺作案,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蔡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志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蔡志明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温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