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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等共五人(另案处理),因黄某之前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应黄某要其帮忙殴打被害人的请求,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路口美宜佳超市门口,被告人黄某甲持1把黄西瓜刀与同案人黄某等人共同殴打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罗某1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秦某1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于当日21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顺欣广场小区1栋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秦某1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0.16克的氯胺酮1包、手机1台、摩托车1辆等物品,在秦某1身上缴获向被告人购买的0.71克氯胺酮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等共五人(另案处理),因黄某之前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应黄某要其帮忙殴打被害人的请求,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路口美宜佳超市门口,被告人黄某甲持1把黄西瓜刀与同案人黄某等人共同殴打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罗某1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6]10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穗公网勘[2017]1335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以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人罗某2、杨某的证言以及分别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秦某1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于当日21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顺欣广场小区1栋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秦某1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0.16克的氯胺酮1包、手机1台、摩托车1辆等物品,在秦某1身上缴获向被告人购买的0.71克氯胺酮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7]00107、00110号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检)字[2017]588号痕迹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电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秦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毒品、微信转账截图的照片;证人谭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一辆,经查,因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8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