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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现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现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978号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芳华苑10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杨诗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留朋,系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吉现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吉现武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留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现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费。原告多次催告后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5950.56元,垃圾费98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9394.81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吉现武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49个月,面积142.87平方米,每平方米0.85元,每月物业费为121.44元,共计5950.56元,垃圾处理费每月2元,共计98元,证明了业主所欠物业的费用金额;证据2、房屋交接单,证明了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交接房协议;证据3、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业主的身份;证据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了业主应按签订合同之规定交纳其相关费用;证据5、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了合同上所盖的章(中房长江和正奇物业是同一家公司);证据6、2009年1月5日所签订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142.87平方米;证据7、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证明了具体的收费资格;证据8、垃圾费,证明了垃圾费的收费标准;证据9、洛发改收费【2009】40号文件,证明了具体收费的资格和标准;证据10、洛政【2016】54号文件,证明2017年以后物业公司不再代收垃圾费,由自来水公司收取。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现武签订《房屋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吉现武所购买的位于涧西区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104-2-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5.1m2)交付给吉现武居住使用。同日,被告吉现武(乙方)与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后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被告吉现武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0.85元,具体收费额按乙方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届时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各业主重新签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1年5月19日-2015年6月19日共计49个月的物业费及垃圾费。庭审中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与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房屋实测面积为142.87平方米。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现武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现武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950.56元、垃圾清理费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394.8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现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950.56元和垃圾费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元,由被告吉现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