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伟与郝双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郝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182号原告冯伟,男,1973年3月7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郝双双,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原住五原县。原告冯伟诉被告郝双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双双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给付,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郝双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4.5万元的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时间从2013年7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双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郝双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4.5万元的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时间从2013年7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双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郝双双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双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冯伟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4.5万元的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时间从2013年7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郝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昆峰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