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仁文与杨玉新、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文,杨玉新,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文,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新,男,1975年6月20日,汉族,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英(杨玉新妻子的姐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货车北站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忠,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城镇伊犁路7号1栋3单元201室,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仁文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新、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仁文、被上诉人杨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英、被上诉人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文上诉请求:1、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海祥公司向杨玉新支付劳务费39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与海祥公司的劳务合同仅限于人工劳务,对于推地坪、平路沿石等施工难度较大路段,上诉人仅凭劳力无法顺利施工,故须由海祥公司提供机械配合。上诉人与杨玉新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是给海祥公司帮忙联系铲车,并明确告知海祥公司要以每小时270元的价格雇佣其铲车,在工作时间上面上诉人可以提供记录工时的帮助,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良在两份铲车用时清单上签字确认,是海祥公司对杨玉新提供铲车劳务事实及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认可,海祥公司应承担全部劳务费的给付责任。2、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用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玉新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是海祥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杨玉新”推假山”的工程项目不在上诉人与海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上诉人与海祥公司结算的费用不涉及铲车费用,判定上诉人承担3915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海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根据合同约定杨玉新的劳务费应全部由刘仁文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也应由刘仁文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4年8月26日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与刘仁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在路沿石铺设、砌花墙、打混泥土路面、修建厕所等工程过程中的开挖、打基础等的所有设备由乙方自备。如果海祥公司其他工程需要大型机械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工作我们会规范的与刘仁文签订用工劳务合同。2、原告在一审中也称在施工过程中除了人工外也同时使用了包括推土机、铲车等机械设备。3、2014年9月17日,孔繁良在工程量单据签字,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作为证明人,说明原告铲车作业时间是事实的一个情况见证。4、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给刘仁文的付款凭据已清楚说明:扣除刘仁文2万元工程质量维修金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于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经公司与刘仁文协商:刘仁文在这次结算完工程款后两个月内要把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完毕、否则公司将扣回这2万元的维修款由我公司自行维修,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不符合实际的要求给予驳回,做出公正判决。杨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本金8910元;2.两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共计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原告自带铲车在精河县海祥棉业公司内从事推假山、平道路等劳务。被告刘仁文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小时劳务费270元,原告铲车工作的时间都由被告刘仁文雇佣的施工员唐瑞华负责记时,工作时间共计33小时。其中在原告提供的铲车用时清单上载明”2014年9月16上午8.50-2.00下午3.40-8.30:10小时。2014年9月17上午8.00-1.30下午3.30-6.30:8.30小时。两天共计壹拾捌小时半。经办人:唐瑞华2014年9月17日。孔繁良。”以上原告提供的铲车工作时间有被告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良签名。”证明棉花仓库9月6日铲车工作时间:6.30小时。9月7日:3.30小时.共:拾小时。经办人:唐瑞华187XXXX****””2014年9月18平混凝土下午7.30-8.30经办人:唐瑞华””2014年9月20平车库场地3.50-7.10计3小时(叁小时)经办人:唐瑞华”。被告刘仁文的施工员唐瑞华签字确认原告铲车工作的时间共计12小时30分。另查明被告刘仁文与被告海祥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54460.96元,已支付价款为734460元,除扣2万元工程质量维修金后,剩余工程款已向被告刘仁文全部结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精河县境内铲车工作1小时的劳务费为270元至280元不等。经质证,被告刘仁文、海祥公司对铲车工作1小时的劳务费为270元至280元不等,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铲车,在被告海祥公司内从事推假山、平道路等劳务,被告刘仁文雇佣的施工员唐瑞华详细记载了原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通过王某、赵某、李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铲车每工作1小时应付劳务费270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33小时,按270元/小时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8910元。被告刘仁文提供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老刘工程清算(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刘仁文与被告海祥公司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所产生后果的最终受益者为二被告。二被告承担何种给付责任,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仁文的施工员唐瑞华铲车用时清单上的记载事项加以区分。施工员唐瑞华出具的在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铲车用时清单上有被告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良签名,结合原告为被告海祥公司从事推假山的事实及被告刘仁文提供的”老刘工程清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项目中没有”推假山”的工程。可以认定被告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良签名确认的18小时30分的铲车工作时间是为被告海祥公司提供的劳务,应当由被告海祥公司承担给付原告的劳务费4995元(270元×18小时30分)。施工员唐瑞华系被告刘仁文雇佣,施工员唐瑞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仁文承担。被告刘仁文提供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老刘工程清算(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索要的劳务费全部应当由被告海祥公司承担,故应当扣除被告海祥公司承担原告的劳务费4995元后,对其雇佣的施工员唐瑞华出具2014年9月6日、9月7日、9月18日、9月20日铲车工作时间累计14小时30分,所产生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即被告刘仁文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915元(270元×14小时30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索要劳务费而花费交通费6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仁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玉新给付劳务费3915元。二、被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玉新给付劳务费4995元。三、驳回原告杨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仁文负担11元,由被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负担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玉新所有的铲车施工33小时,劳务费为每小时270元,总计为891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玉新是为谁提供的劳务,应由谁向杨玉新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从案件事实看,杨玉新是上诉人刘仁文找来施工的,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刘仁文称是帮海祥公司介绍的,应由该公司支付劳务费。海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已将劳务包给了刘仁文,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杨玉新是给刘仁文提供劳务,应由刘仁文支付劳务费。海祥公司与刘仁文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有关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刘仁文,虽然《劳务合同》及费用清单上未反映铲车的费用,但是刘仁文要完成地面施工,必然要用到相关机械并产生费用,也是刘仁文完成工程的合理成本。刘仁文雇佣的施工员唐瑞华签字的杨玉新铲车工作时间,应视为是对刘仁文提供劳务的确认,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刘仁文承担。故刘仁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仁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红 兵审判员 多思别克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