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舒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舒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舒畅,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舒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舒畅于2017年5月29凌晨3时至6时许在其承租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况某某、冯某某(系未成年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舒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舒畅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舒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舒畅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福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