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645赵红梅与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梅,颜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645号原告:赵红梅,女,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保管员,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博,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梅与被告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整,期限1年,年息14%。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本金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被告颜博原系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赵红梅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红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 麟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人民陪审员李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