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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齐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齐国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532号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所在地敦化市渤海街新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服务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被告:齐国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满沅星物业)与被告齐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沅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沅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齐国强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1064元(63.33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2)。事实和理由:齐国强为敦化市渤海街渤海家园小区住户,满沅星物业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齐国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33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5年至2016年度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齐国强尚欠满沅星物业2015年及2016年度物业费共计1064元。齐国强未到庭未答辩。满沅星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国强系敦化市渤海街渤海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3室住户,2015年1月1日,满沅星物业与敦化市渤海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7元/㎡。齐国强拖欠满沅星物业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064元。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满沅星物业与齐国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满沅星物业与代表齐国强在内的渤海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满沅星物业针对其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能够确认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齐国强应依约履行向满沅星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齐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