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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执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玲、杨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玲,杨进,金炜,浙江赛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执监11号申诉人(被执行人):叶玲,女,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诉人(被执行人):杨进,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吴小燕,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炜,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赛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通荷路367号1-2层。法定代表人:叶高倪。申诉人叶玲、杨进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6月17日,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金炜与浙江赛德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标的156849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浙江赛德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了188790元,后无财产清偿债务。2015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金炜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浙江赛德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叶玲、杨进为被执行人。同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衢柯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以出资不实追加叶玲、杨进为被执行人,叶玲、杨进在各自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炜承担责任。申诉人叶玲、杨进申诉称:柯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审查未听取申诉人的意见,直接认定两申诉人出资不实不当,请求撤销(2015)衢柯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申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1份;(2)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存单2份;(3)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4)中国银行通存业务回单1份;(5)验资报告1份。申请执行人金炜答辩称:当时是执行法院去查询账户情况的,虽然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真实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知道。当时是以出资不实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的,即使当时出资了也存在后续资金的去向问题。本院查明:浙江赛德广告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2009年9月23日,公司由原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950万元。新增资本由5名股东出资,其中,叶玲出资390万、杨进出资260万。叶玲、杨进于2009年9月22日将新增资本汇入浙江赛德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始的临时账户88×××01账号内,并于同年9月23日和其他股东的新增资本共计950万,由该临时账户转入公司基本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诉人叶玲、杨进在2009年9月23日的增资中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柯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未能通知叶玲、杨进,导致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审查,对案件的事实审查不全面,叶玲、杨进是否出资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执异字第21号裁定。二、发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群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俞 焦书 记 员  周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