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常州市阿尔特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生,常州市阿尔特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阿尔特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留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常州市阿尔特网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永生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阿尔特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网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488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9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00元,合计93172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阿尔特网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永生于2014年9月13日至阿尔特网业公司处工作,双方保持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后阿尔特网业公司口头辞退张永生。阿尔特网业公司对张永生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永生提交的证据载明“2015年至10月本厂工作”能够充分证明张永生在阿尔特网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此事实与阿尔特公司所述张永生于2015年9月离职是矛盾的。本案中阿尔特网业公司在与张永生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向张永生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存在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本案中就阿尔特网业公司对张永生辞职或自动离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举证,另张永生对阿尔特网业公司口头解除劳动的事实予以陈述并解释。应当认定阿尔特网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即阿尔特网业公司于2015年10月违法解除与张永生的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委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此结论的得出即是因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又是因为仲裁委在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时加重张永生的举证责任,减免阿尔特网业公司的举证责任所致。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部分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故结合张永生对于阿尔特网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论述,恳请贵院依法改判令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张永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00元。2、张永生于2014年9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15年10月。张永生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为张永生的月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阿尔特网业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及未支付张永生加班费用等情况,但其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仲裁委裁决计算加班工资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977元;一审判决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张永生主张加班费用的事实应当使用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及时效的起算点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起一年或劳动者主张权利起一年,本案中加班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张永生主张全部加班费用的权利的时间完全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期间内。3、综合上述相关事实及论述,在本案中阿尔特网业公司陈述张永生于2014年9月13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仲裁委以仲裁时效一年为由裁定双倍工资的起算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2日,金额为14965.5元是错误的。故诉至一审法院。现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期间为张永生主张的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计算的方法有误,应判令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张永生二倍工资58986元。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永生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和本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阿尔特网业公司承担二倍工资的数额为1496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永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永生于2014年9月13日入职,且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永生从2014年10月13日起的确可以主张二倍工资,但法律同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张永生于2016年4月19日才开始主张权利,故张永生可主张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2日,经计算上述期间内我方需支付的二倍工资应为14965.5元。上诉人张永生针对于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坚持我方的上诉观点。上诉人张永生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判令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488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9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元,合计93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阿尔特网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生于2014年9月13日至阿尔特网业公司处任勤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尔特网业公司也未为张永生办理社会保险。阿尔特网业公司对张永生实行人工考勤。阿尔特网业公司每月向张永生发放工资条,并由张永生签字确认。2015年9月19日,张永生妻子李天华(同在阿尔特网业公司处工作)发生工伤,自该日起张永生未再工作。2016年4月19日,张永生向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就加班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申请调解,经该所调解未果,张永生遂于2016年4月20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24886元(详见清单)、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986元(3100元×11个月+24886元)、违法解除赔偿金9300元(3100元×1.5年×200%)。2016年8月18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阿尔特网业公司向张永生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9977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965.5元,合计24942.5元;二、对张永生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张永生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除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外,张永生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永生的工资清单、同岗位张永生的妻子李天荣的工资清单、李天荣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张永生在阿尔特网业公司处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00至下午4:30,中午是半小时的吃饭时间,张永生每月无休息,张永生同意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上班时间。2015年工资条上面载明的“10月因本人辞职,所以没造工资单,直接现金结清”是阿尔特网业公司处的总经理谢阳所写。张永生工资单显示张永生的出勤天数按照30天/月计算,张永生2014年9-12月的出勤天数、全勤工资、本月应得工资分别为:17天+加班16小时、3000、1860;全勤加班7.5小时、3000+75、3075;休4天加班13小时、3000+130、2730;休9天加班4.5小时、3000+45、2145。张永生2015年的5张工资单显示的出勤天数、全勤工资、本月应得工资分别为:全勤加班12小时、3000+120、3120;27天+上月1天、3100、2900;29天、3100、3000;17天、3100、1750;30天全勤(扣50元)、3100、3050。2015年的5张工资表不能明确对应的月份,加班天数中的小时数是平时加班数,同意按照正常工资×1.5倍计算。阿尔特网业公司对张永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阿尔特网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永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永生称,2015年张永生的妻子李天荣发生工伤后,其与单位合意在家照看妻子,单位在张永生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找他人顶替张永生的岗位,致张永生10月回公司时被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在工资清单上有一句话“10月本人辞职”是阿尔特网业公司处总经理谢阳所写,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同时阿尔特网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已经解除,张永生认为阿尔特网业公司存在口头辞退张永生的事实,同时阿尔特网业公司也未提交张永生辞职的证据。故张永生认为阿尔特网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永生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永生支付赔偿金。阿尔特网业公司则称,2015年9月张永生的工资阿尔特网业公司继续发放。张永生与阿尔特网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永生到阿尔特网业公司处要求解决其妻子的所谓的工伤赔偿,单位结合法律规定,支付了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阿尔特网业公司未同意支付,张永生就向单位辞职,不来单位上班了,单位从未口头辞退过张永生,张永生提供的相关书证也证明了张永生是本人辞职,故阿尔特网业公司不应当向张永生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永生主张的加班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张永生于2016年4月19日主张权利,又因张永生在阿尔特网业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19日,故张永生可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从张永生提交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来看,张永生2014年9月-2015年1月的全勤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全勤工资为3100元/月,每月出勤30天为全勤,工资计算方式为全勤工资-(30-出勤天数)×100+平时加班小时数×10。阿尔特网业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交张永生的全部工资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按照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及张永生的主张核定阿尔特网业公司应当向张永生支付的加班费差额4443元(3100元/月/30天/月×43天)。关于张永生主张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次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张永生于2014年9月13日入职,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永生从2014年10月13日起可主张二倍工资。本院按照张永生的主张及其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记录核定阿尔特网业公司应当向张永生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二倍工资差额32319元(3075/30×19+2730+2145+3120+2900+3000+1750+3050+3100+3100+3100/30×12+3100/30×41)。关于张永生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张永生提交的工资单载明“10月因本人辞职,所以没造工资单,直接现金结清”,结合张永生称2015年10月回公司时被口头告知解除合同,但直至2016年4月才向阿尔特网业公司主张权利,张永生对其被单位口头辞退的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对张永生主张的阿尔特网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永生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阿尔特网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永生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加班费差额4443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二倍工资差额32319元,共计36762元;二、驳回张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阿尔特网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永生陈述工作期间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案件中出现的工资条复印件是仲裁之前由公司复印好后交付给其的,公司总经理谢阳也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为当时有一部分工资未结,当时是去结算工资的;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则陈述工资每月签字发放,2015年11月已与上诉人张永生结清了工资,半年后又来要证明,2015年11月4日上诉人张永生还签署了一份工资已结清的书面说明;上诉人张永生对该工资结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是领取了基本工资,未放弃其他权利的追索,也非与单位作出一次性处理的约定,且该工资结清的说明系单位要求下书写,同时该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上诉人张永生每月领取工资时需在一份工资条上签字,工资条上的内容包括出勤天数、全勤工资、本月应得工资、本月生活费、本月剩余工资等;上述工资结清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11月4日张永生工资已全部结清”。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张永生主张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而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每月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工资单中已载明工资构成,发放工资时由上诉人张永生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张永生在每月领取工资应就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为明知,上诉人张永生主张加班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现一审判决基于一年仲裁时效支持上诉人张永生主张权利前一年内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阿尔特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张永生于2015年11月签署的工资结清说明不能证明加班工资已发放完毕;经核算,一审确认的需补发加班工资数额亦无不妥。上诉人张永生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张永生于2014年9月13日到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工作,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未能依法与上诉人张永生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支付上诉人张永生二倍工资,直至满一年时止即2015年9月12日。同时,对于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上诉人张永生于2016年4月19日向人社机构申请调解以主张相应劳动权利,故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均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支付相应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永生自2015年9月19日因故未再向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提供劳动,据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工资单复印件所载系上诉人张永生10月份辞职离开,而双方又曾于2015年11月4日对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张永生还向单位出具的工资结清的说明,且上诉人张永生于近半年后方至基层人社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认定阿尔特网业公司口头辞退上诉人张永生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永生主张2015年10月即被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口头辞退与已查明的之后发生的事实也无法对印,故上诉人张永生主张上诉人阿尔特网业公司违法解除证据不足,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生、阿尔特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永生、阿尔特网业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