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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庆从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2015年4月9日,因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人民币15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黄庆从以每例人民币3000元至4500元不等的价格,为22名孕妇抽取血样并将血样提交他人用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别,导致3名孕妇因得知怀女胎而选择了终止妊娠,1名孕妇因得知怀男胎而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的情况下生育第三孩(男);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以采集孕妇静脉血方式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属诊疗行为。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黄庆从在本市思明区松柏公园附近为一名孕妇抽取血样时,被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驾驶的闽D×××××轿车上查获采血管、采血针、止血带等医疗用品及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2017年2月2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黄庆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庆从退缴出其个人实际所得人民币9500元,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庆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郑某、庄某1、黄某1、黄某2、江某、陈某1真、黄某3的证言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和陈某1真的“基因化验所”检测报告(MaternalDNATestReport),取获的标签为“李某”装有血液的采血管和另十五份“基因化验所”检测报告(MaternalDNATestReport),惠安县涂寨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互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郑某选择胎儿性别自行终止妊娠的证明,黄某1、黄某2行人工流产术的病历资料,罗某、江某因生育第三孩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材料,查获现场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在案的采血用品和联络手机,相关的手机通联记录及其短信、微信内容,厦门市卫生局《关于静脉采血鉴定胎儿性别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黄庆从非法行医认定书》,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资料,公安机关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退缴赃款和预缴罚金��暂扣款收据,被告人黄庆从的户籍证明、被行政处罚材料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又实施非法行医犯罪,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黄庆从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退缴出其个人实际所得和预缴了罚金,具有确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退缴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灭菌济棉签一盒、医用止血带三根、消毒酒精二瓶及采血袋三十四袋(每袋内含2支采血管和1支采血针)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