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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海波与杨延坤、董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波,杨延坤,董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439号原告:冯海波,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保,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延坤,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董洪燕,女,199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冯海波与被告杨延坤、董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坤、董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清止),抵押车鲁R×××××江淮牌货车抵押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以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鲁R×××××江淮货车抵押,并约定如2个月不归还借款,自愿将该抵押的鲁R×××××江淮货车归原告所有,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杨延坤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董洪燕未做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冯海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冯海波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整。借款人:杨延坤,借款日期:2017年2月27日。”提交抵押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内容为:“今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于官屯行政村于官屯村003号杨延坤将江淮牌HFC516XXXXXXX鲁R×××××抵押给冯海波,抵押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后如不归还捌万元人民币,冯海波有权卖车。抵押人:杨延坤,抵押日期:2017年2月17日,134××××6080。”提交经营合同一份,经营合同证实:乙方董洪燕将车牌号为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甲方郓城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是为了便于运营,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提交证人冯某1、冯某2、冯某3证言各一份,三证人证言内容均为:“证明在2017年2月份杨延坤和妻子董洪燕向冯海波借款80000元,并用鲁R×××××车抵押,同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交给原告。董洪燕说如不还给冯海波借款,让冯海波把车卖了抵借款,以上是本人知道的事实,特此证明。”证人冯某3、冯某2并到庭作证。原告提交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5200元,并已实际交付。另查明,被告杨延坤与刘爱敏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底偿还4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合同、经营合同、录像资料、证人证言、郓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延坤借原告冯海波款,证人冯某3、冯某2当庭证实和原告提交的视频影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与被告杨延坤,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视频影像中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不一致,视频影像中原告明确表示支付的借款为752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借款752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底偿还4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月息2分,证人冯某3、冯某2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2分,二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借条及抵押合同均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故自2017年4月17日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杨延坤用董洪燕登记在郓城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江淮牌货车抵押给原告冯海波,并已实际交付抵押物,证人冯某3、冯某2当庭作证被告董洪燕同意用此车质押,因被告董洪燕未到庭质证,董洪燕与杨延坤非夫妻关系,董洪燕未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董洪燕用鲁R×××××江淮牌货车抵押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抵押车鲁R×××××江淮牌货车抵押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波借款本金7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海波负担127元,被告杨延坤负担10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冯海波负担112元,被告杨延坤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