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如均与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如均,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181号原告:姚如均,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敏,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杨立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如均与被告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如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敏、被告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龚嘉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如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资差额23,734元;2.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2,754.10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4,551.54元;3.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738.53元。事实和理由:姚如均于2001年7月25日进入上海交运集团股份公司(原名为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管理工作岗位,后根据上海交运集团股份公司安排,分别在2006年5月1日与上海交运汽车精密冲压件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0年4月1日与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与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签订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姚如均每月工资中含有考核工资,自2016年4月起名称变更为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在固定基数上下浮动发放,无书面制度,由领导开会决定具体金额。姚如均岗位工资基数自2015年第三季度(即2015年7月)起为8,950元,自2016年1月起调整为9,150元,实际发放金额在此基数上下浮动,但2016年5月开始,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姚如均工资,其中2016年5月存在岗位工资差额1,744元,6月存在岗位工资差额829元,7月存在岗位工资差额1,848元,8月存在岗位工资差额4,293元,9月存在岗位工资差额5,910元,10月存在岗位工资差额5,910元,合计岗位工资差额20,534元(以每月9,150元为标准计算)。另外,姚如均作为中层干部除了每月工资中的综合津贴外,另外每月享受1,500元车贴以及100元通讯费,但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9月、10月车贴3,000元、通讯费200元,以上合计23,734元,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应予补足。此后姚如均多次与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进行交涉但未果,故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与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另外,2015年度姚如均存在未休年休假15天,2016年度存在未休年休假3天,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辩称,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根据姚如均的工作表现调整其岗位工资,姚如均2016年5月至8月岗位工资为7,250元,绩效浮动为1.2,绩效基数为8,700元,加上每月中层季度绩效250元,合计为8,950元,再在8,950元基础上根据绩效得分计发岗位工资。自2016年9月起,姚如均被免去副厂长职务,岗位工资调整为4,500元,绩效浮动1.2,基数为5,400元,取消250元中层季度绩效,故在5,400元基础上按绩效得分计发岗位工资,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姚如均2016年5月至10月岗位工资。姚如均主张的针对中层干部的车贴和通讯费不存在。综上,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姚如均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资,不存在差额。2015年度姚如均可享受年休假10天,实际已享受15天,2016年度姚如均可享受年休假8天(按照10天标准进行折算),已享受9天,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因姚如均辞职而结束,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姚如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9月24日,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6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7月16日,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注册成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隶属于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月24日,上海交运汽车精密冲压件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姚如均与上海交运汽车精密冲压件有限公司签订自2006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姚如均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8月21日,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分公司注册成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分公司,隶属于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22日,姚如均与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分公司签订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姚如均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9月3日,姚如均与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签订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姚如均在2013年下半年被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派遣至湖北省武汉市工作直至2016年年初,此后姚如均在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的工厂工作,直至离职。2015年9月14日,姚如均向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王某1发送主题为“工资单发放和相关咨询”的电子邮件,同年10月9日王某1回复姚如均,主要内容为:“你的考核工资基数自三季度起是8,950元(原每季度的绩效奖已经合并到月考核工资内)”。2016年8月30日,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经理办公室出具《上海交运精冲(零部件)公司党总支(扩大)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白鹤焊接车间现场生产组织混乱,质量溢出,供货吃紧,客户多次抱怨。这是系统管理问题。作为对口负责焊接车间各项具体工作,姚如均同志负有较大责任。因此,经党总支会议讨论,决定免去姚如均精冲/骨架厂副厂长职务,不再对口负责焊接车间各项具体工作。为管控质量,保障生产供货,由焊接件厂工段长王某2接手管理焊接车间各项具体工作,并适当考虑待遇问题。在正式发布任命前,由杨立坚总经理与当事人谈话。”2016年9月2日,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免去姚如均“精冲骨架厂副厂长”一职,并自2016年9月起将其岗位工资从7,250元调整为4,500元。2016年9月6日,姚如均向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总经理杨立坚、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谢卫发送主题为“免职等事宜的及时回复”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对于工作安排,在7月13日就邮件汇报过几位领导,但现实情况呢?故此将所有责任推到我这里,我无法接受。特此以下两点,请在9月7日下班前给予邮件或书面答复。1、关于免职的理由2、对于申请探亲假不批的理由。”2016年9月20日,姚如均向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谢卫、人力资源部员工王某1发送主题为“工资事宜”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1、请告之(知)9月岗位工资如何计算?2、请帮忙将2015年1月到7月,2016年1月到4月的工资单、2016年过年奖金发放单给我下,2015年8月到12月我有电子版,2016年5月到9月有纸质版。”同年9月22日,姚如均向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谢卫、人力资源部员工王某1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1、9月20日邮件的相关事宜请尽快给下。2、9月技能工资已改为900元,那原来缺少的每月100元,什么时候能补给我?”2016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姚如均与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谢卫通过微信聊天,其中2016年10月9日,姚如均询问:“能把原来和现在的岗位工资基数现在就告诉我吗?”谢卫表示:“副厂长7,250,现在4,500。”姚如均表示:“不对吧,好像是9,150啊。”谢卫表示:“基数是这个,9,150是加了系数的。”姚如均询问:“什么意思?”谢卫表示:“那是含了20%上浮和原来零部件一块部门副职季度绩效的,现在20%上浮还是在的,副职绩效就没了。”姚如均:“能帮我看下10月我的岗位工资多少?工资条还没拿到!”谢卫回答:“4,500*1.2*0.6=3,240”。2016年10月9日,姚如均向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寄送恢复职务和支付克扣工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上海交运精冲(零部件)公司: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对于公司于2016年9月无故免除本人职务,降级降薪,以及克扣工资等事宜,本人不接受,并提出以下要求:1、即日起恢复原职务和岗位。2、于2016年10月17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2016年5月—10月克扣的岗位工资共计20,534元。3、于2016年10月17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2012年1月—2016年8月技能工资补差共计5,600元。”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收。2016年10月17日,姚如均向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上海交运精冲(零部件)公司:由于2016年9月2日本人被公司无故免职降级降薪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本人现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收。姚如均实际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另查,2016年度姚如均已休年休假9天。在职期间,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每月6日发放当月工资。根据姚如均工资单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考核工资分别为9,666元、8,055元、7,225.62元、9,491元、8,274.05元,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岗位工资分别为9,236元、8,321元、7,302元、4,857元、3,240元、3,240元。另外,姚如均每月享有固定综合津贴。双方均确认综合津贴中包含车贴。再查,根据姚如均劳动手册记载,其2001年7月25日起在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上海交运汽车精密冲压件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2年9月1日在上汽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工作。根据姚如均提交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显示,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2003年7月至2005年5月由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为姚如均缴纳住房公积金,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由上海交运汽车精密冲压件有限公司为姚如均缴纳住房公积金,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由“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为姚如均缴纳住房公积金,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由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分公司为姚如均缴纳住房公积金,2012年10月之后由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为姚如均缴纳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26日,姚如均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1.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资差额23,734元;2.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2,754.10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4,551.5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738.53元。2017年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如均2016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7,834元;二、对姚如均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姚如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上海交运精冲(零部件)公司党总支(扩大)会议纪要》、关于姚如均同志免职的通知、增(减)岗位工资审批表、微信聊天截屏、通知书、工资单、劳动手册、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姚如均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算标准为16,499.26元。姚如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5年4月20日上海交运精冲(零部件)公司车辆补贴管理办法(暂行),其中第4.3条记载:“补贴报销标准:按经常性工作地点划分,在白鹤上班者的补贴报销额度为1,500元/人月”。证明姚如均每月可享受车贴报销1,500元,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应支付姚如均2016年9月及10月车贴合计3,000元。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盖章,其处不存在该文件。本院采证意见:关于证据1,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盖章,姚如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姚如均2015年回沪报销明细及外地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飞机票一组,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表示姚如均在2015年6月27日(从湖北省武汉市至上海市)至7月13日(从上海市至湖北省武汉市)期间休年休假11天,8月21日(从湖北省武汉市至上海市)至8月24日(从上海市至湖北省武汉市)期间休年休假2天、9月29日(从湖北省武汉市至上海市)至10月6日(从上海市至湖北省武汉市)期间休年休假2天,后经法庭询问,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陈述姚如均并未申请以上日期的年休假,但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认为姚如均休的就是年休假,证明2015年度姚如均已休年休假15天。2、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制作的精冲骨架厂2016年2季度、3季度考核情况表及白鹤新焊接厂顾客抱怨清单,证明姚如均担任副厂长期间,管理混乱、客户抱怨过多。姚如均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当时在湖北省武汉市工作,回上海市主要是为了述职和申报,其并未申请过年休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自2016年5月就开始克扣其工资,姚如均作为副厂长并非第一责任人,不是姚如均的责任。本院采证意见:关于证据1,姚如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亦表示姚如均未明确表示申请年休假,故本院对证据1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系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自行制作,姚如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请1中的车贴,根据已查明事实,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每月支付姚如均的综合津贴中包含车贴,现姚如均表示除此之外每月另有1,500元车贴,但如前所述,本院对姚如均证据1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姚如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姚如均要求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车贴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1中的通讯费,姚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通讯费有明确约定,故姚如均要求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通讯费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1中的岗位工资差额,案件争议焦点为岗位工资基数。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10月9日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王某1明确表示姚如均考核工资基数自2015年7月起调整为8,950元,姚如均亦对此认可,并据此主张其2015年7月起岗位工资基数为8,950元。后姚如均主张岗位工资基数自2016年1月起调整为9,150元,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姚如均为此提供2016年10月9日其与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谢卫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但根据聊天记录具体内容,虽然姚如均表示其岗位工资基数为9,150元,然谢卫明确表示其原来岗位工资7,250元为基础上浮20%再加上部门副职季度绩效,自2016年9月起调整后岗位工资4,500元为基础上浮1.2,没有副职季度绩效,反而印证了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故本院认定姚如均每月岗位工资基数为8,950元。如前所述,本院对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作为工资支付主体,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9月调整姚如均工资的依据,也未提供绩效考核的具体依据以及绩效得分的来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应按照8,950元标准补足姚如均2016年5月至10月的岗位工资差额,经计算,还存在差额19,334元。关于诉请2,姚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在2015年度、2016年度可享受年休假标准为15天,故本院根据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陈述认定姚如均2015年度、2016年度年休假计算标准为10天。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如前所述,本院对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证据1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明姚如均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故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应支付姚如均2015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关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姚如均已休年休假9天,再结合当年度其实际工作天数,2016年度姚如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因双方对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应支付姚如均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15,171.73元。关于诉请3,如前所述,案件争议产生因双方对姚如均岗位工资基数、绩效得分以及2016年9月调岗降薪存在争议,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姚如均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姚如均要求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运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如均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资差额19,334元;二、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如均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171.73元。三、驳回姚如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