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光华与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华,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76号原告:程光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宋永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程光华与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承诺逾期未还愿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日,2015年12月份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宋永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程光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程光华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造成借款人提起诉讼,应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宋永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红偿还原告程光华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