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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凤忠、余长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忠,余长献,刘元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凤忠,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长献,绰号大嘴,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元春,小名大三,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凤忠、余长献、刘元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薛凤忠、余长献、刘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早晨,被告人余长献、刘元春、薛凤忠共同商议盗窃鸡出售获利,由刘元春负责开车望风、余长献、薛凤忠负责实施盗窃。后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沿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镇清塘公路实施盗窃,在小溪河镇小岗村石马新区附近盗得李某家9只鸡,在总铺镇清塘村岗东组附近盗得刘某家5只鸡,在总铺镇清塘街道北侧盗得杨某家10只鸡、郑某家11只鸡,在总铺镇国光村附近盗得宫某1家6只鸡。后三人驾车返回凤阳县城,当日12时许,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永乐路121号附近准备将盗窃的鸡出售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盗鸡41只。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246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时刘元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其购买、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凤忠、余长献、刘元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凤阳县人民法院(1995)凤法刑初字第039号、(2008)凤刑初字第225号、(2009)凤刑初字第26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1995)蚌铁刑初字第6号、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刘某、杨某、郑某、宫某1陈述、证人时某、周从刚证言、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40号关于41只土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凤忠、余长献、刘元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凤忠、余长献、刘元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凤忠、余长献、刘元春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凤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长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元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已扣押的车牌号为皖M×××××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尼龙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凤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