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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415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盛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盛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641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惠华,男,1976年12月16日,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万国良,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盛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2017年7月27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银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中银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