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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42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42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驻河口区海康路。负责人:许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守山,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发区。法定代表人:毛帮德,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荆家村。法定代表人:崔学峰,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现华,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李彬,男,汉族,现住沾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王现华、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告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619175.62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18%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2.18%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王现华、李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王现华、李彬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王现华、李彬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王现华、李彬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李彬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本院已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在查封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李彬名下的不动产已抵押给银行和本院多次查封,所以本案不能对查封的财产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王现华、李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债权2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