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庆青与林武安、林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青,林武安,林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559号原告:赵庆青,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武安,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武平职业中专大门口)。被告:林德玉,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武平职业中专大门口)。原告赵庆青与被告林武安、林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安、林德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武安、林德玉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止利息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林武安以发展家庭经济,儿女在外开店,暂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料被告林武安借款后利息未付,离家出走,无法联络。原告认为,被告林德玉系被告林武安之妻,被告林武安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发展家庭经济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林武安、林德玉未作答辩。赵庆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林武安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每月10日交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武安、林德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赵庆青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赵庆青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赵庆青现金支付11万元给林武安,同时林武安出具内容为“今向赵庆青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每月交息2200元(月息2分),每月10日交息。尽早还清”的《借条》一张给赵庆青,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武安未还分文。本院认为,林武安向赵庆青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条所载款项后,双方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武安取得《借条》所载款项后就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林武安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赵庆青要求林武安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利息,现赵庆青要求林武安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即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林武安与林德玉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林德玉与林武安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武安、林德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武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庆青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林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月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