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宁某7、宁某6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5,宁某6,宁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209号原告:崔某,女,193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1,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宁某2,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宁某3,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超,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宁某4,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宁某5,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宁某6,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宁某7,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崔某与被告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5、宁某6、宁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被告宁某1、宁某2、宁某4、宁某5、宁某6、宁某7、宁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名被告每月各自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按季度支付;2、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6、宁某7各自负担崔某报销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按季度结算),宁某5负责崔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3、崔某随宁某6居住生活;4、案件受理费由七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某8(2017年5月去世)生前共生育8名子女,分别为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5、宁某6、宁某7、宁某9。生前只有宁某2、宁某4、宁某1、宁某6对宁某8尽了赡养义务,其他被告拒绝赡养,宁某8去世后依然如此。原告年事已高,将被告抚养成人却得不到照顾,因宁某9个人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除宁某9外其他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7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因无力负担医疗费,故愿意负责崔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宁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崔某在有生之年与我共同生活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宁某8(2017年5月去世)生前共生育8名子女,分别为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5、宁某6、宁某7、宁某9,现均已成年。原告和其他被告均认可宁某9生活困难,不要求宁某9履行赡养义务。宁某5愿意负责崔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宁某6愿意崔某在有生之年与其共同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已高龄,生活较为困难,子女应当关心照顾老人,积极地保障老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与被告共同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的数额由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6、宁某7平均分担。七名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七被告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与被告共同居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5、宁某6、宁某7每月各自给付崔某生活费500元(自二○一七年七月始,每季度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一月十日、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日前各预付一次。二〇一七年七月至九月的生活费共计10500元,每人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6、宁某7各自负担崔某报销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每季度结算一次),宁某5负责崔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三、自二○一七年七月起,由崔某与宁某6共同居住,宁某6负责照顾崔某的日常生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宁某1、宁某2、宁某3、宁某4、宁某5、宁某6、宁某7各自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