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彭正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正武,又名彭凯,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在白沟镇魅力金座KTV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彭正武与陈某因工资问题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彭正武用拳头击打陈某鼻部,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正武于2016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于同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正武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正武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并即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正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