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冰,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一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及其辩护人秦银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冰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水泥搅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33号灯杆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李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李冰下车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在现场归案。另查明,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李冰具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的水泥搅拌车为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案发后,被告人李冰给付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汴公交繁认字[2017]第0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7]第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及其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李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冰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冰系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