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佑明、肖烈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佑明,肖烈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佑明,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烈明,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佑明因与被上诉人肖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佑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烈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肖烈明对本案所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一审判决以林权证登记情况确定肖烈明享有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错误,本案所涉土地肖佑明已使用二十余年,肖佑明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泰和县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不予受理肖佑明要求对本案所涉山场林权进行复核的申请属行政乱作为;2、一审判决清除争议沙洲地上现有林木违反法律规定;3、肖佑明使用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已二十余年,现肖烈明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已超过诉讼时效。肖烈明辩称,1、肖烈明所持有的林权证明确记载其享有本案所涉林地的使用权;2、肖佑明对本案所涉林地没有任何使用权限;3、泰和县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不予受理肖佑明要求对本案所涉山场林权进行复核的申请是否属于乱作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4、林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肖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肖佑明返还占用的“石山洲”自留山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烈明父亲肖冬山与肖佑明于1991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肖冬山将其“石山洲”的自留山中一块地皮送给肖佑明建房,地皮周围界址为“东柏树为界、北荒洲为界、南中坎为界、西樟树为界(前一米)”,建方5丈6尺。事后肖佑明以没地种菜为由,向肖烈明借了位于肖佑明房屋周遭的土地种菜,后肖佑明未经肖烈明同意,擅自在该地块上种植松树、桂花树等。直至2015年,肖烈明找肖佑明索回土地,肖佑明矢口否认,认为该林场为集体所有,其有权使用;并认为1991年签订的送地协议中的西边界址应以大樟树为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后无效,肖烈明遂起诉。法院受理该案后,肖佑明对肖烈明林场权属向泰和县林业局提出复核申请,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回复肖佑明称,肖烈明登记的“石山洲”山场林权无误;肖佑明无任何“石山洲”山场的权源依据,并决定对肖佑明的林权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事后,林业部门又多次找到肖烈明、肖佑明进行调解,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肖烈明、肖佑明双方对1991年签订的送地协议中的文字表述有歧义;2.本案另争议林地“石山洲”的北面界址是“洲地”还是“江边”?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佑明对1991年2月12日其与肖烈明父亲肖冬山签订的协议书的理解有异议,其认为依照乡村建房习惯,���当包括院子,故西面界址应以西边大樟树为界。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西以樟树为界(前一米)”,并约定了肖佑明建房面积为5丈6尺,依照该协议目的,“西以樟树为界(前一米)”应当理解为肖佑明建房的西边一米处的樟树,由于历史原因,该樟树已不存在。事实上,肖佑明建房的面积依其陈述的确是占地5丈6尺,肖佑明理解为西边樟树为与其房相距甚远的大樟树为屈解该协议目的,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肖佑明房屋以外登记于肖烈明林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属肖烈明所有。肖佑明另主张肖佑明房屋北边,即登记于肖烈明林权证上的北面界址为“洲地”而不是“江边”,并提供了1982年的自留山证予以证明,故肖佑明有权利在荒洲上种植树木。之后,林业部门重新核发了林权证,其中明确载明肖烈明林权北面界址为“江边”,因该证后于1982年的自留山��,应以后证为准。后肖佑明对此有异议,并向林业部门申请复核。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回复肖佑明的文件,再次明确反映该山场权属确系肖烈明所有。故对肖佑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肖佑明在未经肖烈明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占有该地,在该地种植松树、桂花树,侵犯了肖烈明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肖佑明辩称,其在该地种植已20年,应当获得该地使用权,因肖佑明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该地20年,且肖烈明于此期间已经向其提出异议,故肖佑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肖佑明理应停止对肖烈明所属山场的侵害,排除肖烈明使用该地之妨碍,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肖佑明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肖烈明所属的位于泰和县禾市镇潞滩村江畔二组“石山���”林场的非法占用,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佑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烈明持有的“石山洲”山场林权证明确记载其四至范围包括了本案所争议林地,即肖烈明享有本案所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肖佑明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肖烈明持有的“石山洲”山场林权证认定肖烈明享有本案诉争地的使用权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肖佑明因没有争议林地任何权源,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也不予受理肖佑明要求对本案所争议山场林权进行复核的申请,其在肖烈明的林地内种植林木,侵犯了肖烈明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采取合理的方式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林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肖佑明在该林地上种植林木,处于持续���权状态,肖佑明上诉认为肖烈明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肖佑明上诉又认为其在该地种植已20年,应当获得该地使用权,该主张应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进行,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肖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