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小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小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545号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体化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霞,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链条公司)诉被告王小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链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王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链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有劳动关系,但在2017年3月17日被告写了辞职报告,原告准予辞职,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无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也不应支付生活费3200元。被告王小霞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3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区劳人仲案字(2017)57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小霞于2002年1月在新链条公司工作,2017年3月17日王小霞因自身原因向新链条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7年3月26日,新链条公司为王小霞办理了退保手续。2017年1月起至2017年3月17日,新链条公司安排王小霞放假,放假期间未向王小霞发放生活费。王小霞向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新链条公司支付王小霞经济补偿金24800元;3、裁决新链条公司支付王小霞基本生活费5760元。2017年6月5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区劳人仲案字(2017)5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故对王小霞要求与新链条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17日,新链条公司安排王小霞放假,期间未发放过生活费,故裁决新链条公司给付王小霞生活费3200元。仲裁后新链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焦作市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自身原因已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故仲裁委对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让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亦不支持。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17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辩称不是其安排被告放假,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600元/月×80%×2.5个月=3200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小霞生活费3200元;二、驳回被告王小霞对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审 判 员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