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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天恩与刘仙兵、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恩,刘仙兵,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621号原告:杨天恩,男,汉族,1956年9月15生,自由职业,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卿,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仙兵,男,汉族,1994年4月5日生,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住所: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公路小区。法定代表人:何云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文山市开化中路*号联通营业厅旁。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霖,男,壮族,1992年11月30日生,住文山州文山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天恩与被告刘仙兵、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卿,被告刘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仙兵、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赔偿杨天恩的经济损失74,411.38元(庭审时变更为85,233.89元),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杨天恩等5人乘坐刘仙兵驾驶的云H×××××号轻型货车由洞波驶往归朝孟村方向,8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孟那线K7+100米路段处时,在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向道路右侧驶出路面,翻下38米的边坡,造成驾驶人及杨天恩等人受伤、云H×××××号轻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仙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天恩不负事故责任。杨天恩受伤后被送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天恩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X(拾)级伤残,现提起诉讼。刘仙兵答辩,我不是四川华兴公司专职驾驶员,公司扩大我的工作范围,叫我驾驶这个事故车辆,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的也是事实,事故车辆是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车。我是车辆事故时的驾驶人,事故车辆不是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该车辆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所以损失应由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我是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小工,这个公司在洞波三湘洞做电力工程,我不是专职驾驶员,那天公司临时叫我驾驶该车辆接送工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8天,护理费认可68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费认可68天,该案属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按照车辆座位险投的是6个,但车辆发生事故属于超载,事故车辆共坐了7个人,根据保险条款,整个案件赔付金额扣除10%。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仙兵、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天恩提交的3号证据:富宁“春天门业”和富宁“群喜门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5年、2014年至2015年杨天恩进城务工,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经质证,刘仙兵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杨天恩是农村户口,2013年至2015年期间是在富宁做工,但是2016年其回到洞波农村老家打工发生的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之前杨天恩和刘仙兵一起在洞波农村做工,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杨天恩是农村户口,2013年至2015年期间是在富宁做工是事实,但是2016年其回到洞波农村老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2.杨天恩提交的5号证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杨天恩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鉴定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8日,杨天恩乘坐刘仙兵驾驶的云H×××××号轻型货车由洞波驶往归朝孟村方向,8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孟那线K7+100米路段处时,在会车过程中因驾驶人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向道路右侧驶出路面,翻下38米的边坡,造成驾驶人及杨天恩等人受伤、云H×××××号轻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仙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天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杨天恩被送到富宁七乡医院住院,2016年5月4日,富宁七乡医院出具《转院证明》,转院到文山郑保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3、4、6肋骨骨折伴右侧第5肋骨骨折。2、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68天,到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31,979.12元,其中四川华兴公司支付24,000.00元,杨天恩两次共住院84天。2016年7月28日,杨天恩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天恩此次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另查明,云H×××××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是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该公司将云H×××××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12:00至2017年2月25日11:59止。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投保5人,单个赔偿限额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承担。2、杨天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车辆驾驶人刘仙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仙兵驾驶的云H×××××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其受指派驾驶车辆运送人员前往工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天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申请鉴定程序合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杨天恩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关于杨天恩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杨天恩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1,979.12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扣除四川华兴公司支付24,000.00元,医疗费为7,97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住院84天,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杨天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00元。3、护理费,杨天恩住院84天,护理费以50.00元/天计,护理费为4,20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以杨天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赔偿指数,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2016农民人均纯收入9,020.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40.00元(9,020.00元/年×20年×10%)。5、误工费,杨天恩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0元/天,杨天恩两次住院,误工时间为84天,误工费为10,080.00元。5、鉴定费1300元,不予支持。综上,杨天恩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8,699.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仙兵、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天恩48,699.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刘仙兵、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0元,减半收取830.00元,由杨天恩负担47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7.0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杨天恩已预交,先由杨天恩垫支,待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天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加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