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超与李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李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420号原告:李超,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8096028827。主要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李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李培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河间市林豆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诗经路林豆万村路口处向右转弯驶入道路后,然后又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骑48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超相撞,致原告李超受伤,双方车辆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超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李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培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薛爱心。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情况如无拒赔、免赔事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1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单据,虽不是医疗费用,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休养期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认为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系因鉴定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9、10、11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及误工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8时30分,被告李培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河间市林豆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诗经路林豆万村路口处向右转弯驶入道路后,然后又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骑48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超相撞,造成原告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超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李超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799.6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李超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的住院期15天。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病历取证费11元、鉴定费260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为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7025.79元(56987元÷365天×15天×2人+56987元÷365天×15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40天为2409.53元(21987元÷365天×40天),共9435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081元计算120天(15天+90天+15天)为16324元(4081元÷30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鉴定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469.6元(13799.6元+8000元+1500元+3000元+11元+2600元+9435元+16324元+800元)。被告李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培与原告李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超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李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6559元(9435元+16324元+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910.6元(55469.6元-10000元-26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共计55469.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李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超损失共计55469.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李超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89),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李超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608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李超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