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黎红军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军,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770号原告黎红军,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老街温州商贸城五楼506室。法定代表人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永贞,公司员工。原告黎红军与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李亚楠、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红军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源汇区××与××交叉口房屋一套,总价款508394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并交物业费,被告交房后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证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理会,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4260.89元及2017年3月1日后至办证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并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要求法庭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延期办证要支付违约金。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是被告的原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办证才能参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已于2014年6月份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2014年8月开始进行房屋备案程序,申请竣工测绘,2015年1月完成该项测绘,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条例》开始实施,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2016年10月19日才挂牌成立,由于政府部门职能调整,原测绘数据需要由房管局重新测绘才能提交规划局。2017年4月20日规划局才颁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现正在进行下一个程序,房屋至今未能备案的原因是政策调整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正在协调相关部门尽快办证,但办证是政府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提供资料进行备案,要求被告办证不具有可执行性,手续完备并初始登记后,原告方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手续到房管部门领证,现原告没有交纳相关税费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红军与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黎红军以总房款508394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漯河市××路与××交叉口××小区××单元××房,房款一次性付清,约定交房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书的按该合同第15条第3项处理,该项内容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确认、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交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黎红军交清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3日原告黎红军接收了房屋钥匙并交纳了物业费等费用。但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称已将办证所需资料提交给相关部门登记并提供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复印件。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商品房的相关批准文件、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虽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应视为双方对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原告黎红军要求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应当提供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证据。由于之前本院审理的多起相关民事案件中对昌华公司办房产证所需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五证齐全的情形已予以认定,且本次诉讼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正在向相关办证部门办理办证所需的备案资料,系正在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无法律上的根本性障碍。故原告黎红军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时办理房产证系行政部门职责,被告仅是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于法无据,故上述两项请求因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