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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念涛与被告王培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念涛,王培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075号 原告:杜念涛,男,200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杜建彬,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柱,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念涛与被告王培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念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被告王培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念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611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杜念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乡后房庄村附近路段时与顺行前方王培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牵引的货架追尾相撞,致原告杜念涛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因无法治疗,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念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培柱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1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培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受伤系因为酒后驾驶追尾被告驾驶车辆尾部所造成的伤害,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杜念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乡后房庄村附近路段时与顺行前方王培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牵引的货架追尾相撞,致原告杜念涛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念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培柱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0752.6元;误工费23473.15元;护理费9646.50元;交通费678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70元;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3元,共计116119.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1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培柱虽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培柱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王培柱虽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杜念涛在与被告王培柱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未满18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酌情按90天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杜念涛与被告王培柱责任比例按7:3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842元;护理费5787.9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10元,共计112355.90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王培柱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王培柱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7.9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4003.9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584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10元,共计38352元,由被告按3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柱赔偿原告杜念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509.50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王培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