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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曲田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战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田甜,张战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田甜,女,1989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丽,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友,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上诉人曲田甜因与被上诉人张战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田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提高上诉人应获赔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数额。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数额计算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曲田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张战友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194.3元、误工费16607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75.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36元。张战友辩称,坚持原审时的诉辩意见。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大羊毛胡同口,张战友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郭伟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伟和车上人员曲田甜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战友负全部责任,曲田甜无责任。张战友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曲田甜先后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张店区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跖骨骨折。上述三诊疗机构据此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总计休假天数为93天,张战友、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天数予以认可。治疗期间,曲田甜支出医疗费2194.3元和交通费1136.6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2073.26元。关于误工费,曲田甜提交了与北京图为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有社保缴纳记录佐证,其中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工资为4500元/月,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开始于2016年1月。曲田甜提交北京图为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曲田甜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未能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2728.44元。根据曲田甜提交完税凭证显示,曲田甜在2015年每月均有纳税记录,2016年1月、3月、4月纳税数额为0。曲田甜提交工资对账单显示,2015年月工资为4300元左右,与劳动合同约定相适应。2016年1-4月工资分别为1770元、1376元、1376元、1526元。另,曲田甜支出辅助器具费500元和修理费123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张战友负全部责任,曲田甜无责任。张战友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2073.26元,故曲田甜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具体到曲田甜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医疗费,法院支持2194.3元;误工费,根据曲田甜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扣除其实发工资,法院支持8378元;护理费,根据曲田甜伤情,参考相应三期标准,酌定为6000元;营养费,亦考虑曲田甜具体伤情程度,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曲田甜实际支出,考虑到家人探视的具体情况,支持1136.6元;辅助器具费,法院支持5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与定损数额相当,考虑到修理的具体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战友垫付费用300元,双方可自行交接,本案不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曲田甜医疗费2194.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37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36.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36元;二、驳回曲田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曲田甜一方提交了相关新证据,第一,曲田甜之父曲荣山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数额。第二,北京图为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曲田甜2015年12月开始月收入调整为税前5300元的收入证明一份。第三,曲田甜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曲田甜2015年10月的工资为每月税前4500元,2015年11月调整为每月税前4800元,2015年12月调整为每月税前5300元。张战友对于前述新证据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的曲田甜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是否适当。误工费,根据北京图为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曲田甜2015年12月开始的收入证明及曲田甜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其自2015年12月后月收入已经调整为5300元,而非劳动合同里确认的4500元,故原判以劳动合同确认的工资数额为基础认定其误工费数额欠妥。结合曲田甜原审和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比较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以北京图为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确认的扣发工资12728.44元作为其误工费的数额较为适宜。护理费,原判根据曲田甜伤情,参考相应三期标准,酌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曲田甜提交曲荣山的误工证明为依据主张护理费的数额,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综合考虑曲田甜具体伤情程度,原判酌定为3000元,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曲田甜医疗费2194.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728.4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36.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36元。三、驳回曲田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曲田甜负担30元(已交纳),由张战友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曲田甜负担478元(已交纳),由张战友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