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滦县。2016年3月29日因违法收购废机油被唐山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2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2刑终4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冀02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7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受张某1委托非法从他人手中收购废机油,并储存在古冶区东兴石料加工厂院内,非法处置废机油1200余吨,后多次将储存的废机油出售给张某1,销售金额4780390元,被告人将处置后产生的1000多斤废油泥倾倒至滦县九百户镇宋家峪村村东的一个山脚下。经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古冶区分局认定:古冶区东兴石料加工厂院内非法储油厂所储存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唐山市公安局因被告人安某某违法收购废机油,于2016年3月29日对其作出唐公(环安)行罚决字【2016】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安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薄某某、郝某、赵某、王某、龚某、杨某、孙某的证言材料;环保局检查笔录、危险废物证明;银行流水记录;东营化工出具的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施行之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明红审判员 刘金刚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