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973号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余润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扬,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朱勇铨。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886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608元;3.判令���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安徽梅里美假日酒店项目签订了《活动隔断购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85型D-Z系列活动隔断,合同金额为29785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75360元;2、被告自收到原告一万元定金后开始制作门板,并运抵项目施工现场;门板运抵施工现场,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总货款的50%;门板吊装完毕,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总货款的95%;产品质保期满并符合要求后(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3、被告在未全部支付货款前,该工程活动隔断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单方面取消合同,均需向对方支付合��总额30%的违约金;5、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186730元,尚余款项88630元未依约支付给原告。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门板隔断投入使用。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有任何回应也未有支付任何拖欠款项,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活动隔断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187000元,尚欠88360元未支付;3.《律师函》及快递面单、退件证明,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追偿欠款。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以被告作为购货方、原告作为供货方就安徽梅里美假日酒店项目签订了《活动隔断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85型D-Z系列“大来DALAI”牌活动隔断,共233㎡,辅助导轨170米;甲方向乙方订货经双方协商,确定订货总额为人民币297850元;付款方式:甲方自道轨进场之日起,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轨道总货款30%;乙方道轨安装完成后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轨道总货款80%;乙方自收到甲方一万元定金后开始制作隔断门板,并运抵项目施工现场,甲方应及时签收并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样拆包验货工作,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到货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签收以及进行抽样拆包验货工作,视为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并默认乙方产品符合要求。甲方并应在收货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门板总货款的50%货款,乙方自收到门板货款之日起,开始对隔断进行吊装及调试工作;当乙方将隔断吊装及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甲方应收到乙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隔断进行单项验收工作并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如超过规定时间,甲方未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直接投入使用的,应视为甲方默认乙方安装的产品全部验收合格,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总货款95%人民币,甲方在未全部支付合同价款前,该工程活动隔断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即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单方面���消合同,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够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追加赔偿,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说明,补充说明或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作出《活动隔断报价单》,列明订货总额为297850元,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客户,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名及加盖公章。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756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门板全部送抵现场,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有任何回应也未有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委托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欠款,《律师函》经中国邮政EMS寄出,根据物流显示,该邮件因为原址查无此人于2016年9月15日被退回。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交易双方应遵守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活动隔断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订货的方式、条款、货物及货款交付的时间、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等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严格履行约定。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货后,没有按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公司的合同利益,现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款项88360元及支付违约金82608元,依法有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一节,经查,在《活动隔断采购合同》中并没有对迟延支付货款计算利息的约定,并且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再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实际上是对被告双重处罚,于理不合,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8836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608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源:百度搜索“”